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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芙**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芙**限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芙**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告知原告其已经自行购买了社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凭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对被告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工作期间,未进行加班。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41.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1057.84元,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1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256元,应支付扣发的工资26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四川新**责任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8月17日,经四**商局核准,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芙**限公司”。

被告在原告处餐饮部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为1066元等。

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批复同意,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对厨师24人等其他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原告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资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文件进行了公示,并组织职工代表学习、讨论了批复内容,一致同意在各岗位执行。

2013年11月,原告就社会保险、加班工资、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芙**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加班工资6998元。二、四川芙**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补缴2007年4月18日至今的。其中,个人部分由杨**承担。三、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芙**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从被告当月应领工资中扣除了263元。现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批复文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据此规定,本院认为,社保问题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扣发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阶段被告并未提出请求,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仲裁阶段被告并未提出请求,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芙**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杨**加班工资。

二、驳回被告杨**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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