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经被告人张*申请,德阳市**助中心指派律师卢**出庭担任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29栋2单元楼顶天台,将事先准备好的绳索拴在护栏处,沿绳索攀入顶楼11楼2号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盗窃该住户现金300元、苹果派Ipad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

2、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使用同样手段,翻入德阳市区某小区17栋1单元11楼4号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400余元。

3、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在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后,再次返回该单元的天台,使用绳索翻入17栋1单元11楼2号被害人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60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物价鉴定价值3142元)。

4、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又窜至德阳市区某小区,乘电梯至27栋一单元楼顶天台,使用绳索翻入该单元11楼6号被害人张*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金立风华牌GN708T型手机一部(物价鉴定价值1207元),被告人张*返回天台,再次使用绳索攀降至27栋1单元11楼1号住户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逃离现场。

5、20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36栋1单元楼顶,使用绳索进入11楼2号被害人王*家中,盗走现金1200余元、价值2000元的移动充值卡、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罗马**夹克一件、3包硬天子香烟。

6、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30栋楼顶天台,沿绳索进入1单元11楼4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600元、奔腾牌B50型汽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张*盗得汽车钥匙后将汽车开往市区某农家乐门口丢弃。当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XX一汽奔腾B50小型轿车物价鉴定价值60842元。

经物证鉴定,第二笔、第五笔、第六笔被盗案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张*所留。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80691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2013年10月3日凌晨盗窃被害人蔚某某家中现金实际为3600元,同时辩称在2013年12月12日凌晨对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其并未盗窃该户失主的川FAHXXX一汽奔腾B50小型轿车并最终将其丢弃在东山煜园农家乐门口,该盗窃系当日同去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叫刘某某的男子所为,自己是于作案次日经刘某某告之才知情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中被盗汽车被被告人同伙丢弃,属于被告人犯罪中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29栋2单元楼顶天台,将事先现准备好的绳索拴在天台护栏处,沿绳索溜下进入顶楼11楼2号被害人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苹果派Ipad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牌5320型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

2、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使用同样手段,进入德阳市区某小区17栋1单元11楼4号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400余元。

3、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对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了盗窃后返回该单元的天台,使用绳索翻入17栋1单元11楼2号被害人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600元和苹果牌4s手机一部(物价鉴定价值3142元)。

4、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27栋一单元楼顶天台,使用绳索翻入该单元11楼6号被害人张*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金立风华牌GN708T型手机一部(物价鉴定价值1207元),后被告人张*返回天台,再次使用绳索攀降至27栋1单元11楼1号住户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发现逃离现场。

5、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36栋1单元楼顶,使用绳索攀降至11楼2号被害人王*家中,盗走现金1200余元、价值2000元的移动充值卡、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罗马**夹克一件、3包硬天子香烟。

6、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至德阳市区某小区30栋楼顶天台,沿绳索进入1单元11楼4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600元、奔腾牌B50型汽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张*在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奔腾牌B50型汽车开出东汽鑫苑小区,后将该车丢弃于市区东山煜园农家乐门口。当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XX一汽奔腾B50小型轿车物价鉴定价值60842元。

经物证鉴定,上述第二、五、六起被盗案现场起获指纹系被告人张*所留。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共计78291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材料、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罗某某、龙某某、蔚某某、张*、王*、张*某等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办案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辩称其在2013年10月3日盗窃德阳市区某小区17栋1单元11楼2号被害人蔚某某家中时,实际偷走的现金为3600元,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又辩称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被盗的奔腾B50轿车系案发当日与其共同行窃的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单独所为,自己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张*所称的“刘某某”查无此人,对于盗窃该车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供述,且被告人对该汽车的车钥匙在盗窃现场的放置位置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印证,同时被告人张*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收集在案的证据亦不能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盗窃案系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本院对被告人张*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盗汽车被丢弃于市区某农家乐门口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汽车被丢弃于别处系被告人对盗窃财物的处置,与法律规定的犯罪中止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继续追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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