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幸**与四川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与被告四**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泽强诉称,2011年6月起被告金**泥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7月1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幸泽强借款人民币2520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借款本金25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泥公司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幸泽强借款2320000元、200000元,合计2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注明借款2520000元。后被告金**泥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起诉到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原告幸泽强可以催告被告金**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借款时也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幸泽强借款本金25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