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四**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借钱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起诉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往来款对账函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酿此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