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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四川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四**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四川兴**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贷款利息,经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开会作出决议筹集资金。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7600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只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80000.00元。后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的24%至付清楚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和被告**泥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泥公司向原告韩*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若逾期不归还,被告**泥公司向原告韩*按年支付30%利息,另向原告韩*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韩*向被告**泥公司交付借款38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泥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应当合法,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按规定以年利率24%计息,借款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韩*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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