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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德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22时,被告曾维*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FC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邓**、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依据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3)广汉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邓**60000元。被告刘*作为车主向外出借车辆时,对被告曾维*无驾驶资格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受害人邓**的赔偿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原告已向受害人邓**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时系被告的妹妹刘**在实际使用车辆,刘**当时是在知道曾**有驾驶证的情形下,才临时借车给曾**使用。作为一般人来讲,刘**无法识别曾**的驾驶证系伪造,应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本案中刘*既非致害人,也非侵权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向侵权人曾**追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2时,被告曾维*无证驾驶川FC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汉**道方向沿浏阳路往苏州路方向行驶,行至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与小北街交叉口处时,与邓**驾驶并搭乘谢*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邓**和谢*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维*负事故主要责任,邓**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4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广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邓**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另查明:川FC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维华系借用车辆,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受害人邓**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曾维*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就已向受害人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可以向被告曾维*主张追偿权。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刘*作为车辆实际车主,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其负有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其向无驾驶资格的曾**出借车辆,开启了危险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刘*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场合,所与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本案中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汉民初字第166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疏忽对车辆使用人是否有资格驾驶该车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与被告曾维*在交通事故责任内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二被告应各承担原告追偿金额的50%,即3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受害人邓**垫付的费用3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受害人邓**垫付的费用300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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