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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四川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李健全归还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约定从即日起被告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向李健全借款500000元。几个月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李健全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性质为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性质为借款,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据、往来款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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