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先清玉与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先清玉与被申请人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泸**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2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先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先清玉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泸**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泸仲字第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田*支付申请人先清玉购买幼儿园场地余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先清玉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1980元,由申请人先清玉承担7000元,被申请人田*承担1498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田*辩称,我只是想等到我起诉申请人的案子判决以后一并执行,到时候该付就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泸**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泸仲字第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田*支付申请人先清玉购买幼儿园场地余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先清玉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1980元,由申请人先清玉承担7000元,被申请人田*承担14980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结清)。但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先清玉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中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申请人先清玉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先清玉申请执行的泸**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25号裁决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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