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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能电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与石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国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参加诉讼,被告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就位于四川省石棉县安顺乡新场村八组的“石棉**有限公司12500KVA/2#矿热炉配套除尘器系统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CGNX2014-05-07)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总包被告的该除尘器系统工程,合同内包干总价285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诉讼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841548.75元,经原告多方督促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841548.75元;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约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CGNX2014-05-07)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生产和安装被告厂内的12500KVA/2#矿热炉配套除尘器系统工程,合同包干总价285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工程的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诉讼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第1项约定:“余合同总价的5%即¥14.25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十二个月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进行了生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4154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往来函件及邮寄送达凭证、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完成了生产和安装,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将设备交给被告,被告已经进行了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质保期12个月未到期,故应扣除质保金14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约200000元)的诉求,由于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国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99048.7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原告四川国能**有限公司承担1566元,被告石棉**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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