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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波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适用简易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供应废报纸,送货后每月进行账务核对,被告在下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但2014年后,被告均未按对账单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936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蔡*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销售废报纸,双方每月进行账务核对,被告于下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93693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过磅单、收据、化验报告单、入库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过磅单、收据、化验报告单、入库单等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不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支付货款9936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6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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