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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其诉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其诉被告吴**、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吴**向原告出具16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5%。二被告陆续支付四个月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黄**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间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先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吴**、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吴**、黄**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借记卡明细清单及业务凭证(填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1600000元出借义务的事实;

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吴**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机构颁发的有效证明,经本院核实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借记卡明细清单,系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合法单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中,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上仅有原告卡号的交易日期及金额等信息而未有交易往来的账户明细,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该账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账户,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上存款金额信息为原告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综合对证据3的认定,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吴**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其两次共计借款15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吴**向原告出具借款1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约定借款转入被告黄**户名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吴**在陆续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其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向被告黄**户名的银行账号转入5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其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向被告黄**户名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其与被告黄**、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吴**按照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吴**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黄**户名的银行账号共计转入150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被告黄**、吴**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中认定为仅履行了1500000元的给付义务,故被告黄**、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对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支持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黄**、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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