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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四川恒辰**彭山分公司、中国平安**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杨*、四川恒辰**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中国平安**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杨*、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驾驶川ZA756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锦绣大道时,与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R989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摩托车乘车人黄**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4251.3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已为高启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川ZA75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为高启元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药费应按社保的标准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杨*驾驶车牌号为川ZA756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锦绣大道时,与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R98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黄**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6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1142232015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责任。原告高**于2015年4月12日至6月1日在彭**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59.53元。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上门牙外伤性断裂4.化脓性中耳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出院后第1月行头颅CT复查3.加强营养,休息1月……。2015年6月1日,彭**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对高**的诊断及处理意见:21外伤性冠根折;21拔除后,2个月后行全瓷修复,估费1400×3=42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高**为此支付治疗费4091.80元。

另查明,杨凤**产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为ZA75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彭**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驾驶ZA7567号车与高**驾驶川ZR98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主、次责任按7:3划分均无异议即杨*承担70%的责任,高**承担30%的责任。杨*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所在单位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公司为ZA75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杨*、高**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中,对原告高**主张的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18851.3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应扣除自费药2827.70元,扣除自费药后160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在该交通事故中,两车均受损,双方均同意各自的车损由各自承担,且原告高**提交的《利民摩托车出库单》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综上,因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本案原告高**和另案原告黄**受伤,医疗费用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高**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5966.52元【(16023.60元-10000元+1500元+1000元)×70%】;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4200元(4000元+200元)。自费药2827.7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979.39元(2827.70元×70%),其余费用由原告高**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已为高**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与其应承担的1979.39元相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高**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公司支付垫付2020.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8145.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四川恒辰**彭山分公司支付垫付款2020.61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高**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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