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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桂**、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桂**、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二被告因购买建材资金短缺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人、借款日期。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未作答辩。

被告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在原邛崃县羊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6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7000元、12000元,共计3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分别为:一个月、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桂**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分别为:一个月、2013年8月13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借条五份、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8月24日邛崃市人民法院询问被告程**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9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桂**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但这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程**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借款50000元,并计付2014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桂**、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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