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植**与四川省**责任公司、文图钱、严**、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植**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文图钱、严**、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植**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文图钱、被告严**、被告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植**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火路由道佐乡往火井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植**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学员黄**在教练员文图钱随车指导下驾驶川A****9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后未登记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严**驾驶的川A****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植**受伤。植**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植**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图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9号车投保于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川A****C号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四川分公司。原告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0648.13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图钱、四川省**责任公司与严**各承担30%。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文图钱辩称,对原告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文图钱为植**垫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植**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属于文图钱驾驶车方承担的责任由文图钱承担。

被告严**辩称,对原告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代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严**为植**垫付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植**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植**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植学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火路由道佐乡往火井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植学文驾车行驶至道火路12km+100m处时,遇学员黄**在教练员文图钱随车指导下驾驶登记车主为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川A****9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后未登记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严**驾驶其所有的川A****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植学文受伤。植学文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23420.13元。植学文出院时医嘱内容有: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观察伤口病情,予换药对症等治疗,出院后1、2、3、6、9月定期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光片,全休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名。2015年4月13日,植学文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植学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图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9学号、川A****C号车分别在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发生后,文图钱为植学文垫付2000元,严**为植学文垫付25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签、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植**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文图钱、严**、植**按15%:15%:70%比例承担。紫金财产**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承保车方的赔偿责任。植**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文图钱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川A****9学号车方承担的责任,由四川省**责任公司与文图钱共同承担。二、原告植**的损失认定。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420.1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6%。即自费药为3747.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植**主张按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植**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确定为1300元。4、护理费,根据植**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26天=182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植**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5、误工费,植**并未提供务工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16天为9280元。6、残疾赔偿金,植**为农村户籍,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为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7、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9、交通费,植**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植**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赔偿35968.93元,本案产生自费药、鉴定费合计4847.2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严**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文图钱各承担15%即各为727.08元,其余部分由植**负担。为减少诉累,本案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即由被告紫金**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植**34696.02元、支付被告文图钱垫付款1272.92元;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植**34196.02元、支付严**垫付款177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植学文34696.02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文图钱垫付款1272.92元;

三、被告中国大**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植学文34696.02元;

四、被告中国大**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严**垫付款1772.92元;

五、驳回原告植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植**已预交。该款由原告植**负担636元,由被告文图钱与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6元,由被告严**负担136元。文图钱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严**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