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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武侯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察指派检察员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石渠县县城以人民币35800元的低价,从一名叫“阿**”(在逃)的男子处,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价值人民币133260元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5年3月9日8时许,上述车辆在本市武侯区国学巷内逆行被交警拦下,经查该车为2013年9月13日代某某在本市金牛区长平街路边被盗车辆,交警随即将被告人高某某挡获。涉案车辆已扣押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失主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系非法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其不明知购买的车辆属于盗窃所得,其家庭困难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以及涉案的车辆已发还失主,未造成严重损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高某某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明知系非法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不明知购买的车辆属于非法所得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手续的车辆,应当认定其明知该车辆来源违法。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理由,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在案发时追回并发还失主,而非上诉人主动退还,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家庭困难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科以刑罚,该判罚并无不当。所提请求对高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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