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杨*、四川恒辰**彭山分公司、高**、中国平安**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四川恒辰**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高**、中国平安**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杨*、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被告平安财险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驾驶川ZA756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锦绣大道时,与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R989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摩托车乘车人黄*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397.1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杨**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已为高启元垫付医疗费4000元。川ZA75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启*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为高启元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药费应按社保的标准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杨*驾驶车牌号为川ZA756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锦绣大道时,与高**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R98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高**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6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1142232015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责任。黄**于2015年4月12日至6月1日在彭**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271.81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3月内患肢禁负重,出院后第1、2、3、4、5、6月行DR、CT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2015年7月13日,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

另查明,杨凤**产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为ZA75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彭**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驾驶ZA7567号车与高**驾驶川ZR98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无责任。原、被告对主、次责任按7:3划分均无异议即杨*承担70%的责任,高**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所在单位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公司为ZA756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杨*、高**均有过错,再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中,对原告高**主张的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医疗费26271.81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即应扣除自费药3940.77元,扣除自费药后223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695.30元(24381元/年×13年×10%)、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责,应属保险责任范围)。综上,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17381.73元【(22331.04元+1500元+1000元)×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39825.30元(31695.30元+4000元+200元+3000元+930元)。自费药3940.77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黄**2758.54元(3940.77元×70%),由被告高**赔偿原告黄**8631.54元【(22331.04元+1500元+1000元)×30%+3940.77元×30%】。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57207.03元。

二、被告四川恒辰**彭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2758.54元。

三、被告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8631.54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高**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