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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兴海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兴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如果违约每天按照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征信系统查询,证明被告无不良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7日,被告朱*向原告封兴海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封兴海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7月底归还。还约定如未归每天按照本金1%交滞纳金。但此借款至今未偿还。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原件,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归还期限,足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封**借款1万元的借贷事实。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3000元,因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为未按期归还按日1%交滞纳金,该项约定不能确切认定为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资金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封兴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计,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封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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