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珂,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赖静、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联**司诉称,由于市场原因,原告公司于2014年初处于停产状态,难以维持厂里日常工资,因此张贴公告,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970元发放工资,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计算有误,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4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1日后,原告以生产困难为由,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500元。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500元,并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500元,该裁决确定的数额没有超过四**都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可以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撤销,不能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