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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伦诉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家具生意的个体户,2014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家具门市从事导购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将收取的部分家具款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及时解聘了被告。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占用原告货款13706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分期付清。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3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叙永县新区经营家具生意,2014年被告万*应聘到原告杨**经营的家具门市从事导购工作。被告万*在工作期间将收取的部分家具款占为己有。2015年4月21日原告杨**与被告万*结算,被告万*共占用原告杨**货款13706元,被告万*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分期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叙永**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森悦家居订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向原告杨**借用家具款并出具借据,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出示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且与其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分期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706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3706元。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万*承担,该款原告杨**已垫付,由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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