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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胡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时任四川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李*(已判决)与被告人文某某、股东付*(已判决)经共谋,利用中国对**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捷**司合作开展个人消费购车贷款业务的机会,以欺骗手段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由值荣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寻找贷款客户并帮助贷款客户准备前期贷款材料,若贷款客户的银行资金流水不符合贷款标准时,值荣公司及经办业务员被告人付*、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还要帮贷款客户存入相当数额的资金,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符合贷款标准的资信材料。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李*等人以此方式先后为47名贷款客户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信托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仍受值荣公司的安排帮助贷款客户办理了4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的证人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资金是文某某出的,但贷款流程是付*说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文某某无证据出示。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证人付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该公司担任经理等职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无证据出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贷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办理贷款业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证人贾某某、敖*、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系孤证,且证人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无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时任四川捷**限公司销售经理的李*(已判决)与时任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值**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文某某、股东付*(已判决)经共谋,利用与捷**司合作开展个人消费购车贷款业务(信托公司负责发放购车贷款、收取本息,捷**司为消费者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关担保费)的机会,虚构贷款客户需购车贷款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值**司的业务员负责寻找贷款客户并帮助贷款客户准备前期贷款材料,若贷款客户的银行资金流水不符合贷款标准时,值**司及经办业务员被告人付*、蒋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还要帮贷款客户存入相当数额的资金,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符合贷款标准的资信材料。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李*等人以此方式先后为47名贷款客户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信托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仍受值**司的安排帮助贷款客户办理了4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捷**司经走访贷款客户后发现上述行为并找到李*,李*于2013年5月在向捷**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后离开捷**司。后捷**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及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中国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托公司与捷**司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复印件,证实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与捷**司合作的情况;

信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材料、付款明细,证实捷**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通过对客户进行例行回访,发现大量客户贷款资料和信息存在虚假。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公司有多笔贷款是被人编造虚假资料进行套现,造成公司受损的情况;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李*、付*、蒋某某的判决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系捷**司的员工,捷**司主要是为客户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李*接手业务后,与值**司的付*商定为客户办理虚假的购车贷款,从贷款中抽取好处费。以该方法骗取的虚假单子一共有47笔,每次的贷款金额从2万元到4万元不等,到2013年5月份,由于有部分贷款人没有还贷,捷**司安全部门就发现这个问题。平时值**司带人来办理贷款的基本上都是付*、蒋*、胡*三个人。胡*手机号码为,跟文某某是夫妻关系,值**司主要是他们两口子合伙开设的。贷款有时候会打到文某某的建行账户上;

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付*在2012年二、三月份到值**司上班,具体做业务经理。在八、九月份开始,公司与捷**司开始合作做贷款。值**司负责找需要贷款的客户,签订虚假的购车协议等手续,然后交给李*。李*办好贷款后,扣除他得的手续费(10%)后,转入付*的建行卡中,付*将钱交给文姐(文某某),文某某扣除公司的10%手续费后,再叫个客户。跑业务的就负责提成。公司老板是文某某和她的老公胡某某,胡某某也做业务经理;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原系成都**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是专门做贷款业务的中介公司。公司老板有文某某和他老公胡某某。胡某某也做业务经理,文某某是法人代表。为了让客户从捷**司贷到款,蒋某某等人就“包装”客户,提供相应的一些虚假的证明等,让客户通过捷**司的审核。这些贷款方法是文某某在公司的培训会上告诉大家的。在场的人有蒋某某、付*、胡某某等人。贷款后来是否成功,有时是胡某某告诉蒋某某,有时是李*告知。然后业务经理就可以提成;

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李*通过朋友介绍到值**司贷款。一个姓付的男子(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胡某某)接待李*,告知他要假借购车的名义才能贷款。姓付的男子与一个开车的男子,将李*带到金花镇,与车子合照。几天后3万元贷款就下来了。扣除6千元手续费后,实际到手上有2.4万元;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贾某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到一家西安路的贷款中介公司。在与对方一位比较胖的男子(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后,就用虚假的材料向捷**司贷款1万元。过了二、三天,贷款就下来了,其到西安路附近的银行门口,从那个胖子手中拿到了9千元现金(公司扣除1千元手续费);

证人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敖*为了贷款,通过网友找到成都市西安路的值荣公司。当时接待敖*的是一个姓“胡”的男子(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胡某某)和一个年轻的女子。为了贷款,该公司借了一万元给敖*存入其卡中。敖*在打出银行卡存款余额后,又取出该款还给值荣公司。然后又由胡*开车,带几人到一个卖摩托车的地方和一辆长安面包车照了一张照片。大家进入一个茶楼后,胡*告诉敖*,如果捷**司的人问,敖*就回答自己有驾照或者社保等。大约三天后,胡*在一家建行将扣除8千元后的3.2万元交给敖*;

证人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费*因为生意上缺钱找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的一家名为成都**公司的付*办理贷款。费*将资料交给付*,付*又交给另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胡某某),付*说这个男子是值**司的胡*。胡*看了一下资料也表示可以,让费*现回去,到时候会喊付*给其打电话。大约等了二、三天,付*通知费*和汽车照了一张照片。随后带费*到新蜀国大茶楼四楼,值**司的胡*和一个捷**司的人在那。捷**司的人将费*的资料录入电脑后,给了费*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费*要买的车型、首付款、贷款金额等,让费*按纸条内容回答捷**司的核实。一旁的付*和胡*也提醒费*一定要按纸条上的回答。等了两天,付*给费*打电话说钱到了,费*到值**司后,打了一张收到4万元现金的条子。付*将纸条交给办公室的胡*后,一个付*叫文*的女子(经证人辨认,系被告人文某某)去取了3.2万元给费*;

被害方捷**司受委托人汪*的陈述、捷**司授权委托书,证实汪虎是捷**司**全部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到公安机关报警。捷**司是提供家庭消费信贷服务的担保公司。2013年公司调查部门对一些逾期的客户进行回访,发现大量客户的资料和信息存在虚假。公司找到其中一位叫敖*的客户,该客户表示其在网上与一位姓胡的男子联系后,胡姓男子让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并带其去一家汽车卖场进行拍照。之后,将敖*带至一家茶楼,另一名经客户辨认系捷**司工作人员李*的男子用笔记本电脑为敖*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4万元购买一辆长安小汽车。实际,客户并没有购买汽车,只是为了从捷**司套取贷款。后来敖*收到了3.2万元,胡姓男子说扣了8千元手续费。后来经敖*介绍,又办理了相应的虚假贷款。通过敖*的叙述,公司发现胡姓男子为成都市青羊区西安路一家为值**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多名人员伙同我公司的个别业务员通过虚假贷款购买汽车的业务,套取贷款现金并从中牟利。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4月其个人出资开设了一家名为成都**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同年9月,公司股东付*告知文某某,捷**司的李*说可以办理虚假的捷**司购车贷款,从中套现。*某某同意后就与付*、李*商量操作方法,由值**司找需要贷款的客户,对客户进行包装(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或者收入证明,签订虚假的贷款购车合同等),以便通过捷**司的贷款审查。李*负责办理捷**司的个人消费贷款。办好贷款后,值**司与李*各自抽取百分之十的好处费。总共贷款四、五十笔,有一百多万元,公司一共挣了十多万元。有时候,在公司工作的胡某某也帮忙带人去。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诉、辩解及辨认笔录,称胡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二、三月份,在值荣公司大概上了五、六个月的班,主要是文某某让其去帮忙开车。一般蒋*或者付*办理业务会让胡某某去开车送办理贷款的人去金花镇照照片。胡某某每次都是帮忙,没有领钱。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中,二被告人对证人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中的事实有出入。对付*证言中与其余证据相印证,证实案件事实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证人贾某某、敖*、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为孤证,且证人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与证人李*、蒋某某、付*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的事实,且也无证据证实三证人与被告人胡某某有利害关系,对以上三证人的证言,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文某某、胡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际办理贷款业务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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