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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公司与德**医院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科**公司向德**医院供应药品。2013年7月11日,科**公司与德**医院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经科**公司与德**医院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德**医院累计共欠科**公司货款162897.42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函予以证实。

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肾病医院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77746.42元。一审时,德*肾病医院向法院提交药品计价与市场价对照表,拟证明科**公司向德*肾病医院提供的药品超出市场价共计22317.59元;未退回药品统计表,拟证明未退货药品价值14774.22元;《基本药物采购招标事实方案》及退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退货惯例,不退货德*肾病医院无法处理剩余药品,科**公司药品价格违反规定。科**公司质证对价格对照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价格随行就市,没有高于市场价;对于剩余货物,双方是已经进行了多次退货后确认的最终债权债务,现德*肾病医院存放货物已经超过或邻近有效期,科**公司不予认可;《基本药物采购招标事实方案》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科**公司与德**医院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科**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德**医院欠科**公司货款162897.42元,原审法院对该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德**医院应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科**公司主张德**医院支付货款16289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账函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德**医院辩称《债权债务确认函》系双方挂账金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债权债务确认函对双方交易的货款余额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应视为对货物价款的认可,德**医院以部分货物高出市场价格为由主张扣减于法无据;科**公司与德**医院药品买卖并未采取招投标方式,德**医院提交《基本药物采购招标事实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德**医院主张扣减货款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退货问题,科**公司主张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德**医院主张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迄今药品存在邻近或超过有效期的可能,双方也没有对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债权债务确认函》已对双方货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德**医院主张退货抵扣货款的额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科**公司主张自《债权债务确认函》签订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应欠款本金162897.42元为基数,从《债权债务确认函》签订次日(2013年7月12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公司支付货款162897.4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2897.4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驳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50元,由科**公司负担27.50元;由德**医院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德**医院采购部门与科**公司其他销售渠道对比,科**公司供给给德**医院的药品价格都高于正常市场价及政府挂网价,累计虚报(多报)22317.59元。科**公司尚有部分药品放置在德**医院仓库,未办理销售退回,该部分药品金额为14774.22元,此两笔共计37091.81元应从财务挂账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仅凭《债权债务确认函》一个证据就作出判决,忽略了双方交易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从而导致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公司答辩称,双方交易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对账之前,双方形成了对账函并签字确认。德森肾病医院陈述的虚报药品价格的问题不成立,如果有价格异议应该当时提出,否则不会入库。德森肾病医院系民营医院,不适用招投标程序,药品的价格都是随行就市,不能以现阶段的价格来抗辩曾经的交易价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公司与德**医院之间就药品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德**医院主张科**公司销售的药品价格虚高缺乏相应证据,且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德**医院与科**公司并未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德**医院要求扣除该部分药品货款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四川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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