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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科**限公司与四川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科**限公司与四川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杨*,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科**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6日共计欠货款162897.4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77746.42元,其中货款本金162897.42元,逾期利息14849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起诉日,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的是双方财务部门挂账金额,并不是真实的欠款金额;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药品高于正常市场价及政府挂网价,有些高出市场好几倍;原告还还有货品存放在被告仓储,原告公司一直未办理销售退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经四川科**限公司与四川**病医院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四川**病医院累计共欠四川科**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2897.42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函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药品计价与市场价对照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药品超出市场价共计22317.59元;未退回药品统计表,拟证明未退货药品价值14774.22元;《基本药物采购招标事实方案》及退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退货惯例,不退货被告无法处理剩余药品,原告药品价格违反规定。原告质证对价格对照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价格随行就市,没有高于市场价;对于剩余货物,双方是已经进行了多次退货后确认的最终债权债务,现被告存放货物已经超过或邻近有效期,原告不予认可;《基本药物采购招标事实方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2897.42元,本院对该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289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函记载内容清楚明确,被告辩称《债权债务确认函》系双方挂账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债权债务确认函对双方交易的货款余额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应视为对货物价款的认可,被告以部分货物高出市场价格为由主张扣减于法无据;原、被告药品买卖并未采取招投标方式,被告提交《基本药物采购招标事实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主张扣减货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退货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主张双方交易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迄今药品存在邻近或超过有效期的可能,双方也没有对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债权债务确认函》已对双方货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主张退货抵扣货款的额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债权债务确认函》签订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应欠款本金162897.42元为基数,从《债权债务确认函》签订次日(2013年7月12日)起至立案之日(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97.4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2897.4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427.50元,由原告四川科**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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