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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雍*与被告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雍*诉被告柏*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文静、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及委托代理人何**参加诉讼,被告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自贡打工认识恋爱,双方认识3个月后便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一个月双方就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柏*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与被告柏*于2011年3月21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雍*与被告柏*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难免发生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贴,是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雍*与被告柏*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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