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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司)与被告赖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珂,被告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联**司诉称,由于市场原因,原告公司于2014年初处于停产状态,难以维持厂里日常工资,因此张贴公告,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970元发放工资,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另征收社保不属于仲裁范围,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静于2008年3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1日后,原告以生产困难为由,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10400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3533元。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9706.67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50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2014年3月(2014年6月原告补发了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以前的12个月的工资卡上平均发放的工资为2080.73元,另原告每月扣被告生活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职工用工日期和工资标准的统计表,有被告的工资流水清单、社保缴纳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在原告公司用工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报酬,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每月工资卡上发放的工资平均为2080.72元,和每月被扣的生活费150元,认定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230.73元,据此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这期间的工资为10410.07元。对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被告从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限为6年5个月,根据其月工资2230.7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99.75元。对于双方有关缴纳社保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提出因企业生产困难,2014年6月30日已发出通知将按照成都市失业保障金标准发放生活保障金,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认定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降低工资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静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赖静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11410.07元和经济补偿金14499.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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