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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被告虞*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虞*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虞*应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并出具借条,现已有数月未付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虞*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拖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虞*应向原告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虞*应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虞*应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郑*归还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虞*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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