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蜀**限公司与乐山市市**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大连蜀**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悦来**委员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大连蜀**限公司货款86711.4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034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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