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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限公司、成都思**有限公司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成都思**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以下称思庆家超市)、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称世尚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庆家超市、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10月为思庆家超市运送乳制品一批,合计价款为8635.52元,并已向被告思庆家超市开出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思庆家超市歇业,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5.52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思庆家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陆续为思庆家超市运送乳制品,合计价款为8635.52元,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思庆家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思庆家超市歇业,2014年6月16日,成都**限公司向原告(白*润桃乳品经营部)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债权人申报、核对债权及资产处置、转让款分配方案等。

另查明,成都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更名为成都**限公司,成都思**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是成都**限公司(原成都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思庆家超市、成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抗辩权利,本院仅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评判。原告向被告思庆家超市运送乳制品,思庆家超市接收了原告运送的乳制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思庆家超市交付乳制品,被告思庆家超市就有义务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庭审中也未能查明具体的结算方式,从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双方的货物价款,但货款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根据行业习惯及被告思庆家超市已歇业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思庆家超市应当在原告完成最后一次送货并开出增值税发票时付清原告货款,即被告思庆家超市应当在2013年1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思庆家超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35.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思庆家超市系被告世**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被告思庆家超市拥有一定的资产,原告可以主张思庆家超市承担,也可以主张由被告世**公司承担,或主张被告世**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等。但本案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对此作支持的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思**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8635.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635.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理有限公司迎宾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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