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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四川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钱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起诉到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往来款对账函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酿此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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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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