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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章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银行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但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按本金500000.00元,年息24%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31日按本金400000.00元,年息24%计算本息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泥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借款500000.00元,后被告金**泥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0元,尚欠4000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到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原告杨**可以催告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借款时也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00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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