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有限公司与乐山四**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司)诉被告乐山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告系预包装食品经营公司,长期向从事超市经营的被告供应各类酒水,供货及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及货款金额,之后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75816.70元。近期,原告得知被告正在陆续关闭超市卖场,并将原租赁场地转租给第三方,遂多次催收货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81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司的经营范围系预包装食品,被告四**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形成了《供应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四**司尚欠天**司货款75816.70元。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天裕公司以被告四海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供应商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函》,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816.7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以《供应商对账函》的形式对诉争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16.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有限公司货款758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为1668元由被告乐山**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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