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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徐**与原告之兄吴某兵系朋友。2013年5月,被告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购买一根乌木,并准备对外转让。原告知悉后通过其兄吴某兵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500,000.00元购买该乌木。同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其兄吴某兵向被告支付400,000.00元;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对双方乌木买卖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0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欲转让的乌木被查扣,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因该《协议》有可能无法履行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予以退款。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但以货款已支付给卖家,暂无力还款为由而提出将买卖款转为借款。原告无奈只得同意。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500,0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一、原、被告实为合作购买乌木,原告诉称收条上载明的500,000.00元即用于双方一起去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购买乌木,当时原告之兄吴某兵也到了现场,被告当时负责和彝族人沟通以让彝族人帮忙。双方购买乌木经相关部门调查属实,但乌木被沙湾区政府查扣。原、被告向沙湾区政府提出要么退乌木,要么付双方购买乌木的费用,沙湾区政府表态愿意拿钱给双方,但没有说具体拿多少。后被告找到区政府等协调处理,被告提出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应该向其出具没收证明,就算是暂扣也应该出具暂扣证明,后来被告又找过乐山市沙湾区公安局、国资委、信访局等,但至今未给定论。总之,沙湾区政府查扣乌木是不合法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为了与沙湾区政府沟通而为,双方间并非存在真实的乌木买卖协议。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有一百多个彝族人在沙湾区政府内,区政府要求被告想办法,即便出钱也要将上述彝族人打发走,被告即对区政府拿出了三张借条,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结果上述彝族人分得300,000.00元离开区政府,以此表明被告按照区政府的要求积极进行了处理,并非被告真实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

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乌木转让款500,000.00元;

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把乌木运至原告指定地点;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乌木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则由被告全额退还全部款项(即500,000.00元),并承担月息3%的利息等;

4、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人愿以养猪场和有林权证的林子作抵押(以前乌木合同从此作废)”。

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与原告之兄吴某兵系朋友。2013年5月,被告在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购买一根乌木,并准备对外转让。原告知悉后通过其兄吴某兵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人民币500,000.00元购买该乌木。同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其兄吴某兵向被告支付400,000.00元;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00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把乌木运至原告指定地点;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乌木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则由被告全额退还全部款项(即500,000.00元),并承担月息3%的利息等。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00,0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乌木被查扣,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可能无法履行而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予以退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人愿以养猪场和有林权证的林子作抵押(以前乌木合同从此作废)”。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500,0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为了与沙湾区政府沟通而为,双方间并非存在真实的乌木买卖协议;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有一百多个彝族人在沙湾区政府内,区政府要求被告想办法,即便出钱也要将上述彝族人打发走,被告即对区政府拿出了三张借条,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结果上述彝族人分得三十万元离开区政府,以此表明被告按照区政府的要求积极进行了处理,并非被告真实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结合乌木形成时间大多在3000年至8000年不等,是由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乌木归结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较为科学、合理,公民个人不享有乌木的所有权,依法不能将乌木出卖,被告向原告出卖乌木,收取乌木转让款的行为系非法转让乌木,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买卖乌木的行为依法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乌木转让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货款5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吴**已缴纳),由原告吴**承担423元(已交),被告徐**承担4,227.00元(被告徐**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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