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丁桥、丁轮与乐山**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丁*、丁*为与被上诉人乐山**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以及上诉人丁*、丁*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死者丁**(系**、丁桥、丁*的父亲)生前因反复咳嗽、咳痰、心悸、气促20+年,反复咯血半年,加重2+天到市中区医院呼吸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咯血待诊;炎性?结核?肿瘤?支气管扩张?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市中区医院于当日10时50分出具病危通知书,告知丁**家属其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危及生命。丁*在该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同日,市中区医院对丁**肺部CT检查,并于下午14时39分出具CT检查报告:考虑丁**左侧肺门占位,中央型肺癌可能性大,左肺上叶不张,气管隆突下淋巴结肿大,左侧中量胸腔积液,左肺尖慢性感染灶。针对丁**病情市中区医院采取一级护理、吸氧、心电监护头孢他啶3ivgttqd及克**600mgivgttq12h抗感染、祛痰、止血等对症治疗措施,抢救约2小时后丁**心悸、气促稍缓解。2014年10月23日丁**在CT室行头颅CT检查,于10时50分左右出现呼吸困难,面色青紫,意识障碍,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出,瞳孔约0.5c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心尖波动及大动脉搏动未扪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0月23日12时15分市中区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丁**死亡诊断为:1、中央型肺癌;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失代偿;4、支气管哮喘伴感染;5、电解质紊乱;6、2型糖尿病;7、肺部真菌感染;8、脑萎缩。丁*在死亡通知书上签字。丁*、丁桥、丁*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市中区医院赔付丁*、丁桥、丁*损失共计224081.50元(抢救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9286元、死亡赔偿金113305元、丧葬费11330.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10000元);二、诉讼费由市中区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中,丁*、丁桥、丁轮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后,丁*、丁桥、丁轮于2015年4月3日撤回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医疗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主张医疗侵权纠纷中的赔偿权利人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丁*、丁桥、丁*撤回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导致其未完成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所以丁*、丁桥、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丁桥、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丁*、丁桥、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丁桥、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有故意隐匿、毁灭监控录像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丁*查看丁**在从病房推往CT检查室的走廊通道的监控录像,发现录像中丁**CT检查前精神面貌和状态良好,与之前饮食状况良好一致,没有即将死亡的迹象,同时该录像还反映了丁**进入CT室2分多钟后,CT医生叫患者家属进CT室的时间段。正是在该期间,CT医生发现丁**出现异常情况,其不但没有及时中止CT并组织施救,反而还叫家属进去将患者摁倒做CT,直接造成丁**窒息死亡的的结果发生。丁*当即要求被上诉人查封该段监控录像,并向乐山市市中区卫生局递交了要求提取和封存被上诉人关于CT大厅2014年10月23日10时42分至11时30分的监控录像的投诉材料,该局工作人员也及时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该通知,被上诉人当时表示照办,但等到本案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提取录像资料时,被上诉人告知该段监控录像已依规定被覆盖,导致上诉人举证困难。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CT医生在操作中发现患者不适长达7分钟的时间内未采取及时抢救措施,直接导致患者窒息死亡的结果。丁**的死亡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在死亡通知书上所列的晚期肺癌等诊断结论,因为该结论均为患者入院时未经医学检验为依据的初步推断。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鉴定申请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1770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3390元、医疗抢救费160元、精神抚慰金89280元,共计235175.50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中区医院答辩称:1、录像资料不是病历,上诉人丁*也承认已观看了丁**在医院走廊通道进入CT室前的录像资料,被上诉人对其不存在隐瞒该段录像资料的情况,被上诉人对录像资料中反映丁**在CT检查前走廊通道上的精神状态好没有异议,对该段录像能证明CT检查过程的时间段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依照《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录像设备自身功能限制对录像只保留1个月,满1个月后录像将自动被覆盖,该录像未被封存是因上诉人未及时按程序申请所导致。本案的录像资料是否保存与丁**的死亡没有关联性。2、2014年10月23日患者丁**病情加重,被上诉人的医生考虑其肺癌脑转移、脑血管意外而进一步做头部CT检查,符合临床诊断程序,被上诉人并向患者家属告知情况及外出检查风险,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度检查和过度医疗行为。CT检查扫描过程中患者左右晃动,CT技师随即进入CT检查室呼之能应,要求一名家属进入CT检查室以稳住身体顺利检查,并告知家属如出现异常立即呼救,检查中也未发现家属有呼救意向。CT检查完毕医护人员发现丁**出现异常,积极组织了抢救,但丁**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上诉人在向患者家属发送死亡通知书时,已告知其若对死亡原因有争议可通过申请尸体解剖来明确,但患者家属选择不同意尸检并签字确认,之后,患者家属将死者遗体火化。被上诉人对患者丁**的诊疗措施、抢救措施、护理措施均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丁**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需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并证明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金额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一审的请求金额,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查核实监控录像证据申请书》,其主张医院走廊通道进入CT室前的监控录像资料能证实丁**CT检查前精神面貌和状态良好,以及CT检查过程的时间段点,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匿、毁灭该段监控录像资料的行为。经本院向乐山市卫生局调查核实:丁*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该局递交了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及医疗投诉,该局受理该投诉并将丁*投诉材料通知了市中区医院接待办工作人员,并告知丁*查封保全录像资料的申请程序,丁*因处理丁**的丧葬事宜,一直未提交申请,市中区医院按照《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覆盖了该段录像资料。市中区医院认为录像资料未被查封保存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程序提交书面申请所致,丁*也承认被上诉人让其观看了该段录像资料,录像资料反映了丁**在CT检查前精神状态好以及整个CT检查过程的时间段点,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该反映的内容与丁**的死亡原因之间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丁*没有隐瞒行为,录像资料不是病历,监控录像按规定程序被正常覆盖并非故意隐匿、毁灭行为。

本院认证:上诉人要求调取的从丁**病房推往CT检查室走廊通道的监控录像不属于病历资料的范畴,该录像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丁**的死亡原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覆盖监控录像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隐匿、销毁、篡改或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不能达到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匿、毁灭病历资料行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机构对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撤回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导致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丁*、丁桥、丁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