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曾**、杜*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31500元、利息(以63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其所属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因另案设立了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杜*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申请执行人刘*同意被执行人杜*只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现先行支付136000元,余款164000元分三年付清,即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支付64000元),余款本金331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3000元,申请执行人刘*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杜*的执行请求,只向被执行人曾**进行追偿;二、如被执行人杜*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3)乐中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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