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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正月初四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谭**,同时抱养一个女儿谭**,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同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丝毫责任心,因此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以来,被告成天酗酒,无所事实,还对原告极不信任,喝酒后就故意生事,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于2013年9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1月25日在营山县骆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谭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1995年9月20日抱养一女谭**,现亦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8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被告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儿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最近两年原告未与被告一起回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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