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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成都**民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办证工作,合同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2014年5月4日,被告无故叫停原告工作,通知原告办理物品移交工作,并从5月份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报工作情况,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法解决原告工资及补偿。2014年6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告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是被告同意安排,必须遵守执行,只有签了合同,才会补发原告工资,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迫于无奈及生活压力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屈从签了字,原告应持有的那份合同也被被告拿走。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无加盖单位公章,其他内容都是空白。随后一个月被告并未按承诺安排原告上班,也没按合同规定及时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7日,由于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原告工作及补发拖欠的工资,原告给被告负责人周*寄发特快专递,申明由于被告未补发工资及安排原告再就业岗位,2014年6月10日欺诈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4年8月26日,被告发出无被告公章的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5日到被告处上班,如不按时报到,将视原告自动离职。该通知无被告单位公章,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告无需遵照执行。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但未解决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未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青**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付原告工资总额8 857.92元的双倍和25%的延期支付的经济补偿19 930.32元(8 857.92元×2倍+8 857.92元×25%);2.登报解除与原告魏**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条件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日期来生效;3.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劳动争议司法终结前的待岗工资(预计包含2015年至2016年全年)和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7 250元(1 400元/月×27个月×125%);4.支付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双倍工资合计6 000元(5 400元+6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是1 050元,单位每月工资是按900元计算,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工资5 400元(1 050元-900元)×18月×2倍。2013年7月起,国家规定每月最低工资是1 200元,而单位7月、8月工资是按900元计算,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工资600元【(1 200元-900元)×2月】;5.为原告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6.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含医保补助费)共计36 000元(1 500元/月×24月)或者按国家最新失业金和医保补助标准赔偿;7.支付原告的双倍经济赔偿及登报散布虚假事实致原告名誉受损导致再就业困难损失的精神赔偿费:预估6年,根据法院终审终结日期止的年限为准,合计42 532.52元。其中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1 266.26元(1 877.71元/年×6年);⑵因强制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1 266.26元(1 877.71元/年×6年);⑶精神上、名誉上的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的再就业的困难损失2万元。8.补缴被告2014年12月至劳动争议司法终结前的社会保险费×25%;9.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5%;10.支付原告案件所需的诉讼费5元,文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300元,取证费500元、证人出庭作证生活费及误工补贴费3 500元,刻录光盘费300元,共计5 005元;11.支付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707.92元(1 539.72元/月÷21.75天/月×5天×2倍);12.承担青**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及(2015)青羊民初字第4242号两民事案件诉讼费共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以用人单位的协商日期或者用人单位刊登在公开报刊上公告载明的截止日期。原告请求的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原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有关失业的第5、6、7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第8、9项诉讼请求,应当不是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范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原告第10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在(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诉状中已经提出过,属于重复提出。原告第11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原告第12项有关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原告未进行相关的程序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针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青羊法院提起诉讼,青羊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且原告提起上诉,现原告又针对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老龄办综合科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基本工资每月900元。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岗位为老龄办综合科,工作地点为平安巷10号。

2014年4月16、22日、23日、24日,原告休假,被告安排其他人办理老年证。2014年4月,被告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时,原告的综合得分为60分,被告向原告发放当月绩效工资350元(500元×70%)。

被告根据成都市**作委员会文件规定将老年证办理业务下放到街道办事处。同时,被告作出通知安排原告到西御**事处办理老年证等。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向魏**发放工资。

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从2011年3月14日起聘用魏**在区民政局工作,主要在区老龄办综合科负责办理全区老年证工作,期间因违规收取费用、擅自脱离岗位等被多次投诉,但局本着治病救人,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要求魏**做出深刻检查,并对其做出了留岗察看的处理。2014年5月1日,因老龄办老年证办理业务工作全部下放到各街道,民政局将其从原来的岗位调整到社区服务中心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魏**从4月25日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上班,民政局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通知本人到新岗位上班,从5月份至今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

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通知并向原告邮寄,通知内容为“魏丹丹:请你接通知后于2014年9月1日至5日到原单位上班,如你不按时报到,我局将视为本人自动离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内容为“魏**:因你于2014年4月25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单位上班,请你于登报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之前到单位报到上班。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单位将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请你于下月自己到社保局续保。否则,为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的公告。

2014年10月13日,原告魏**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年休假工资2 590元、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14 0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 655元,补缴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209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2014年5月至8月工资4 2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魏**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201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有“被告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遂判决:一、成都**民政局向魏**支付2014年4月的绩效工资15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 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3.31元,以上共计9 013.31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10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7日,原告魏**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费用。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周*局长发送的手机短信。主张2014年4月有请假,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是后来签订的,是单位停止了原告工作,要求单位给予补偿。2.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办公室主任苏**的手机通话录音,主张是补签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4年7月7日,原告邮寄给单位的函件,载明了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单位没有通知原告上班。4.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局长的手机通话录音,主张是单位停止原告工作,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补签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要求原告办理请假手续,原告未办理。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青羊区民政局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载明聘用人员岗位基本工资为600元至1 200元/月,还有经考核发放的绩效奖;假期规定、请销假办法、假期待遇等。2.原告工作中的检讨书。原告主张不知道管理办法,检讨书与本案无关。

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卡、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函件、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投诉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管理办法、录音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本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后,解决了部分劳动争议内容,就该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以及原告对此不服并提出上诉在二审中要求解决的劳动争议内容,属于已经解决部分,应当不再处理。故原告主张按青**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付原告工资总额8 857.92元的双倍和25%的延期支付的经济补偿19 930.32元(8 857.92元×2倍+8 857.92元×25%),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故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登报解除与原告魏**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条件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日期来生效。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载明有“被告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前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劳动争议司法终结前的待岗工资(预计包含2015年至2016年全年)和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7 250元(1 400元/月×27个月×125%)。因生效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 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4天的工资,即901.15元(1 400元/月÷21.75天/月×14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且尚在处理之中,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依据不足;且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而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支付加付赔偿金,因该赔偿金是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才予以支付,故原告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双倍工资合计6 000元(5 400元+6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是1 050元,单位每月工资是按900元计算,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工资5 400元(1 050元-900元)×18月×2倍。2013年7月起,国家规定每月最低工资是1 200元,而单位7月、8月工资是按900元计算,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工资600元(1 200元-900元)×2月。因原告从2014年起所领取工资中包含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900元以及绩效奖500元,已经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裁决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因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所主张2014年3月以前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告主张赔偿失业金损失(含医保补助费)共计36 000元(1 500元/月×24月)或者按国家最新失业金和医保补助标准赔偿。原告应当在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后,向相关社保部门办理失业救济金。原告还未前往办理而直接主张被告予以赔偿该费用,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其双倍经济赔偿及登报散布虚假事实致原告名誉受损导致再就业困难损失的精神赔偿费:预估6年,根据法院终审终结日期止的年限为准,合计42 532.52元。其中⑴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1 266.26元(1 877.71元/年×6年);⑵因强制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1 266.26元(1 877.71元/年×6年);⑶精神上、名誉上的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的再就业的困难损失2万元。原告自2014年5月4日交接完毕工作后,未到单位上班,经与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电话、手机短信交涉,单位均要求原告到单位上班;即使是双方在仲裁中、诉讼中,原告也应当回到单位就工作事宜进行联系,原告不愿到单位,在单位登报要求其到单位上班,原告仍未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后,主张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就业困难损失,缺乏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其2014年12月至劳动争议司法终结前的社会保险费×25%、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5%。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件所需的诉讼费5元,文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300元,取证费500元、证人出庭作证生活费及误工补贴费3 500元,刻录光盘费300元,共计5 005元。因原告不服(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判决,在其提出的上诉二审审理中,已经就原告主张的文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150元、证人出庭的误工费200元、刻录光盘费50元,予以了处理。本案中,针对原告新增加的费用,因其主张费用均不是劳动争议的内容,且在本案中无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告又缺乏相关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707.92元(1 539.72元/月÷21.75天/月×5天×2倍)。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原告在单位工作的日历天数,原告可以休带薪年休假4天。但原告于2014年4月16、22日、23日、24日已经休假4天,故原告主张单位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青**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诉讼费,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该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901.15元;

二、成都**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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