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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生育婚生子孙某甲,并于2009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且未尽家庭责任,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但向其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其与原告孙某某已分居生活多年,已无夫妻感情,愿意与原告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且同意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生育婚生子孙某甲,现随原告母亲在湖北天门市生活。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在蓬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再次争执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广东务工并生活,未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争执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五年有余,期间既未共同生活又无联系。同时被告亦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准予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孙某甲的抚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且婚生子孙某甲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尽主要抚养义务,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马某某每月应给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500元至2026年8月9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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