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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富诉被告肖**、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肖**在河北承建建筑施工项目,需要垫资入场,资金不足,在原告外侄即被告李**兄弟李*介绍下,碍于亲戚情面,原告同意了被告要求原告出资入伙的要求,并入住被告工地为其管理采购材料,陆续为被告工地垫资日常费用。在购买了二十多万元材料后,原告感到被告工地管理混乱,赢亏难以预料;为避免将来造成亲戚间矛盾,2014年10月初,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了合伙,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及交给被告的垫资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处理,同时约定在被告工地有利润时适当支付利息;被告肖**就原告先前支付的材料款5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来,被告夫妇又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40,000元,被告肖**也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请求借款60,000元以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在春节前领到工程款后就先偿还原告500,000元,为了及时收回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元。然而,2015年春节前,被告领到工程款后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并称无钱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原告在电话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便到被告工地上催收,被告将还款期限推迟到7月份,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工地,被告已经被发包方解除承保资格,在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后,原告才收回10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经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李**弟弟李*代二被告又偿还借款50,000元。因此,而被告至今尚有750,000元借款未偿还给原告;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有借款皆为二被告共同经手,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李**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采购材料时支出票据金额高于实际价格,其自己出具的有关票据也要求纳入结算范围,碍于原告为被告舅舅这层亲戚关系,把原告采购材料所有款项纳入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合伙不到三、四个月,盈亏尚无法确定,合伙无法清算情况下,便强行要求与被告结算退伙、出具借条;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不能成立。2、原告称被告肖**给其出具了两份分别为500,000元和340,000元的借条,以及转账给被告6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和转账单,由被告审核。3、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即: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28日上午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下午还款3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弟弟代二被告偿还50,000元。4、原告愿意与被告合伙,而中途又强行要求退伙,被告至今还在工地施工,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应当分担亏损。综上,原被告合伙事实明确,且原告也实际投资,原告应当履行合伙义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合理、不合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为中铁十九局职工,系被告李**弟弟李*妻子的舅父;经李*介绍,原告到河北参与被告肖**承建的基地项目合伙投资,因盈亏难料,原告与被告肖**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原告购买材料垫资结算后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肖**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2014年10月28日借款单位:四川**公司借款理由:301基地项目材料用款(余**)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盖章)肖**”。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单;第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肖**2014.11.29”;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拾万元正﹥此据肖**2014年12月13号”;借款单主要内容为“借款单2014年12月15日借款单位:涿州301保障基地借款理由:材料费(余**)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盖章)肖**”,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兰州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肖**6万元。借款金额共计900,000元,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50,000元,并从其2015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方*审中陈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即: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4日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李*通过中**银行转账代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辩称被告肖**2015年6月26日给付的10,000元、2015年8月4日给付的10,000元、2015年8月28日给付的30,000元,共计50,000元,属于被告肖**给付的工资,不是偿还借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举出的三份相应证据显示:“收款单2015年6月26日借款单位:余**借款理由:还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签章)余**”;“收款单2015年8月4日借款单位:余**借款理由:还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签章)余**”;“借款单2015年8月28日借款单位:余**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正¥30000(捺*)借款人(签章)余**(捺*)”。

上述事实有原被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单、借条原件、中**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单,结婚证复印件,对李*的调查笔录,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就借款偿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肖**协商解除先前项目合伙关系,将原告先前垫资结算为500,000元并转为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佐证;被告抗辩主张该垫资款的结算及借款单系原告强行要求与其进行结算并出具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肖**向其累计借款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偿还借款实际金额方面,被告

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辩解主张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应为150,000元,另50,000元为被告肖**给其支付的工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其已经偿还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差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与被告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肖**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请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案涉剩余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算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肖**、李**共同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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