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庄**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在执行刘**申请执行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益**公司、庄**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23号执行裁定,益**公司、庄**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北**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益鑫**司、庄**对执行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益鑫**司、庄**的异议申请。

益**公司、庄*东述称:北**中院对(2015)二中执字第1311号案件(以下简称执行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方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我方提交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快递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我方于2015年11月20日向北**中院邮寄了执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北**中院执行实施庭于2015年11月21日签收上述材料。2015年12月1日,我方到北**中院立案庭立案。因我方提交的材料不全,需补充材料。北**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我方所提异议申请予以立案。至于异议申请书如何在北**中院内部流转以及如何完备相关手续不属于当事人应知晓的事实。立案过程中,在执行法官及立案法官的指导下,我方按照要求完善了立案手续。北**中院仅以最终立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我方管辖权异议申请,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二、我方与刘**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对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刘**除有权采用合同约定的公证强制执行的方式向刘**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刘**还有权提交刘**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约定刘**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xxx号)的法院有管辖权,北**中院对执行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刘**与益**公司系借款关系,益**公司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中院)辖区内,故执行案件应由天**中院执行。四、执行案件涉及益**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已被天**中院在另案诉讼保全中查封,天**中院对该房地产已评估完毕。为了执行便利,两案应合并由天**中院执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23号执行裁定,北**中院对执行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天**中院。

答辩情况

刘**辩称:执行案件是法定管辖,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管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对益**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该房地产在北**中院辖区内,我方向北**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只要对方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中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我方就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922号、第22923号、第22924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144号执行证书,向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540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311号。

执行中,北**中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并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分别向益**公司、庄**邮寄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益**公司、庄**均于2015年11月17日签收执行通知书。依据刘**提交的X京房他证西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北**中院于2015年11月9日轮候查封益**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西字第xxx号)设定抵押的房屋。刘**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

另查,天**中院在审理陈**与杨*、安**(天津**限公司、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陈**于2014年10月24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天**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883687.6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相关费用等。天**中院以(2014)二中执字第682号案件立案执行。目前,天**中院对上述房地产已评估完毕,上述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12865万元,尚未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刘**在申请执行时向北**中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益**公司在北**中院辖区范围内可供执行的房屋,天**中院对该房地产查封在先,北**中院为轮候查封。但申请执行人刘**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其对天**中院执行案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北**中院立案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益**公司、庄**所提依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由益**公司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由查封在先的法院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北**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23号执行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有限公司、庄**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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