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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开酒吧向原告的战友刘*借款40万。2014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及原告战友刘*共同协商,将被告欠刘*的借款及近两年的利息9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陈*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到原告人民币49万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底以前偿还。但从2015年元旦开始,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2015年下半年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并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的借款有无法收回的现实风险。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陈*乙因开酒吧在原告战友刘**借款4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陈*某、被告陈*乙、原告战友刘*经过协商,刘*将其对被告陈*乙的债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共计49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乙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现金肆拾玖万元整(小写490000元),借款人:陈*乙,身份证号:512924197403011331,2014年6月6日。在场见证人:刘*,2014年6月6日。”被告陈*乙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原告到贵州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给付了1000元,被告陈*乙下欠原告陈*某借款48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告战友刘*经过协商,原告陈*某从其战友刘*处受让刘*对被告陈**的债权,被告陈**亲笔书写借条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陈**在与本院电话联系时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其战友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应当按照原告与刘*的债权转让协议(即被告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转让关系发生后,被告陈**在2015年给原告给付了1000元,故其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实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确认)时口头约定了月息三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故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8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陈*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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