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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马*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马*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马*乙。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关系不好。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马*乙由原告抚养至今。因双方对马*乙的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脾气古怪,无经济收入,且原告父母年迈,马*乙出生后是在重庆市永川区生活成长,2015年8月才由原告带到四川省营山县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马*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同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马*乙出生后,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曾向原告父母支付彩礼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购买手饰,上述3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马*乙上户缴纳3000元罚款,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马*乙,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马*乙在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成长生活,被告父母协助抚养教育。2015年8月,原告离开重庆市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生活,双方之女马*乙被原告带回四川省营山县由原告抚养至今,再次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后,马**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结合马**刚满2周岁的现实情况,由原告抚养马**更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系被告与马*甲之非婚生子,被告仍负有支付马**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马**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马*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马**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及共同承担罚款的主张与本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并无关联,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乙由原告葛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马*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马*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马*乙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马*甲承担50%,上述费用由被告马*甲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结算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甲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甲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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