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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成都**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审原告魏**入职原审被告成都市青**政局(以下简称青**政局)从事老龄办综合科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魏**与青**政局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岗位为老龄办综合科,工作地点为平安巷10号。魏**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青**政局为魏**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魏**休假3天。2014年4月,青**政局对魏**进行绩效考核时,魏**的综合得分为60分,青**政局向魏**发放当月绩效工资350元(500元×70%),扣发绩效工资150元。2014年5月4日,青**政局因老龄业务下放到街道、社区,对魏**工作进行了调整,工资待遇不变。当日,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到青**政局处工作。2014年8月26日,青**政局向成都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从2011年3月14日起聘用魏**在区民政局工作,主要在区老龄办综合科负责办理全区老年证工作,期间因违规收取费用、擅自脱离岗位等被多次投诉,但该局本着治病救人,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要求魏**做出深刻检查,并对其做出了留岗察看的处理。2014年5月1日,因老龄办老年证办理业务工作全部下放到各街道,该局将其从原来的岗位调整到社区服务中心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魏**从4月25日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上班,该局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通知本人到新岗位上班,从5月份至今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8月28日,青**政局向魏**发送一份邮件内容为“魏**:请你接通知后于2014年9月1日至5日到原单位上班,如你不按时报到,我局将视为本人自动离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的通知。2014年9月19日,青**政局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内容为“魏**:因你于2014年4月25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单位上班,请你于登报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之前到单位报到上班。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单位将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请你于下月自己到社保局续保。否则,为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的公告。2014年10月13日,魏**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青**政局向魏**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年休假工资2590元、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140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55元,补缴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209号裁决:青**政局向魏**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2014年5月至8月工资42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魏**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青羊区民政局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向魏**发放工资。2.魏**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39.7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查询清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通知、特快专递通知单、情况说明、法制日报、绩效考核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青**政局应当及时足额向魏**发放劳动报酬。青**政局以魏**“2014年4月25日起未到青**政局处上班”为由,扣发魏**2014年4月绩效工资150元,但不能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扣发的依据不足,应当向魏**补发。青**政局因老龄业务下放到街道、社区,对魏**工作进行了调整,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到青**政局处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青**政局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魏**于2014年11月20日前到青**政局处报到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魏**在2014年11月20日前未到青**政局报到上班,故魏**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政局应当支付魏**工资报酬,魏**要求青**政局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魏**自2014年5月4日起未向青**政局提供劳动,故分别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和1400元/月计算魏**的工资报酬。青**政局应当支付魏**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000元(1200元/月×2个月+1400元/月×4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魏**2013年应休年休假5天,青**政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魏**休年休假,故应支付魏**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7.92元(1539.72元/月÷21.75天/月×5天×2倍)。魏**要求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魏**提出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4年6月10日补签,并申请证人陶**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因青**政局对此予以否认,魏**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系2014年6月10日补签,对魏**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青**政局已与魏**签订劳动合同,魏**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政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支付2014年4月的绩效工资15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7.92元,以上共计8857.92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青羊区民政局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无故关闭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按其要求办理了工作物品移交。随后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至今。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人事办工作人员苏**突然通知上诉人,要求复岗的前提是在“造假”的再就业合同上签字。那份是已经预填好的(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有固定期限合同。此合同虚构签订起止日期,无加盖单位公章,无工作内容、无工作条件、无工作地点、无劳动报酬等,具体内容全是空白。并告知上诉人“签订这种合同是单位领导的意思,必须遵守执行,只有签了合同,才会补发拖欠、克扣的工资,并重新安排再就业岗位”。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了字,上诉人应持有的那份合同也被被上诉人强行拿走。随后一个月,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及劳动合同规定及时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也未按承诺安排上诉人再就业岗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的双倍3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8000元的双倍16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5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争议期间所产生的文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150元、证人多次出庭的误工费200元、刻录光盘费50元,合计5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羊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魏**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其提交的谈话及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青羊区民政局不认可,且所谓的谈话人及通话人也并非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者;所争议的劳动合同封面上的年龄一栏“41”系上诉人魏**自己所写,且年龄与其主张的实际签订时间也不相符;庭审前,上诉人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时,证人没有到庭,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魏**主张本案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不能认定。上诉人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受胁迫所签。故本案合同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原判对于绩效工资、工资、未休年休假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魏**的其余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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