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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借款。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书立了《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一年后归还借款。借条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孙*、被告魏**的主体资格。

2、2013年5月2日被告魏**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7万元及被告魏**借款后向原告孙*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9月2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13万元及被告魏**借款后向原告孙*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归还借款的事实。

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时通过银行用转款支付的事实。

被告魏**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孙*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孙*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孙*现金70000.00(大写:柒万元正)。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借款人:魏**,2013年5月2日”。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孙*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孙*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孙*现金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用期一年,借款人:魏**,2013年11月14日”。被告魏**于2014年6月外出不知去向,以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魏**向原告孙*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应予偿还。现原告孙*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11月1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孙*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魏**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魏**应从借款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7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3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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