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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工程公司与冉*、谢**、绵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因与冉*、谢**、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徐**;被上诉人冉*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虎;被上诉人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南昌六建与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昌六建承建科**司在安县花荄工业园区的办公楼、综合楼(一、二号楼)、装配楼(一、二号楼)。南昌六建后又与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科**司的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谢**。谢**又将自己分包劳务工程的周材、劳务外架搭拆及租赁分包给冉*,按约2.7万㎡的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冉*负责该工程木工所有的周转材料木板、木枋、钢管租赁和购买安全网。分包工程价款:该劳务及周转材料和外架所有的租赁搭拆在内分包单价75元/㎡包干。按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期:按业主要求承包方应在90日历天内,完成主体封顶,开工日期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3日封顶。谢**与冉*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2年4月27日,就案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冉*与绵阳**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南昌六建绵**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

2012年9月26日,谢**劳务部与南昌六建绵**项目部达成协议即报告一份,报告内容载明:报告南昌六建:绵阳**厂区工程项目部,我劳务部主体工程于2012年9月7日全面竣工。因甲方的资金不到位,为履行我方的合同付款条约,造成下部工序无法顺利进展,停工至今。以(已)产生各种费用:租赁费塔机:二台每月19,000元,机手工资每月9,000元,指挥每月5,000元。外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扣件47,478个,钢管57,081米,合计每天1,052.7元。周材管理人员工资4人每月合计10,000元。劳务管理人员工资6人每月合计3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全部移交项目部。劳务部2012年9月26日,抄送科睿绵阳项目部(南昌六建绵**项目部加盖印章)。

2013年3月30日冉*将案涉外架钢管57,081米、扣件47,478个归还给绵阳高新区宏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该外架钢管及扣件进场至2012年9月26日系谢**劳务部门使用,租赁费已由谢**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以及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冉*向南昌六建主张,并要求谢**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科**司在应付南昌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谢**与南昌六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31日向安**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安*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六建不服上诉,绵阳**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书载明:租赁塔吊、外架钢管扣件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账务谢**已经移交南昌六建绵阳科睿项目部,应由南昌六建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除谢**劳务工程款外的其余费用暂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南昌六建承建,南昌六建设立绵**项目部具体负责科**司工程承建事宜,南昌六建绵**项目部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谢**,谢**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冉*,谢**将冉*提供的外架钢管、扣件于2012年9月26日移交南昌六建绵**项目部是实;谢**于2012年9月26日以书面报告形式将案涉外架钢管、扣件移交南昌六建绵**项目部并载明每天租金1,052.7元,谢**即将对冉*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南昌六建绵**项目部,冉*对此未提异议,冉*即与南昌六建绵**项目部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即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南昌六建绵**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南昌六建承受,冉*亦有理由相信南昌六建绵**项目部即代表南昌六建,故冉*即与南昌六建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冉*提供的案涉外架钢管、扣件虽然来源于绵阳高**备租赁站,但冉*已将案涉外架钢管、扣件归还给绵阳高**备租赁站,此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冉*与南昌六建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谢**的陈述及证人陈**、王**证言,与冉*陈述及绵阳高**备租赁站证明相互吻合,故可以认定冉*提供的案涉外架钢管、扣件系2013年3月30日出场,冉*与南昌六建租赁合同关系即行解除,南昌六建按约应当与冉*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和清理,南昌六建藉此所提抗辩理由,并无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信;冉*向南昌六建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案涉外架钢管、扣件租赁费189,48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昌六建以冉*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驳回冉*诉求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冉*向南昌六建主张周*守护4个人员工资6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冉*藉此所提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争议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冉*主张违约金56,845.8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冉*要求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谢**已将其对冉*债务转移给南昌六建,且冉*未提异议并已向南昌六建主张权利,故该院不予支持;冉*要求科**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科**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故该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限被告南昌**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冉*外架钢管及扣件租赁费189,486元;驳回原告冉*对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冉*对被告绵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南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一、被上诉人冉*提起的诉讼为租赁分包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双方分别为出租人被上诉人冉*,承租方为被上诉人谢**。本案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系被上诉人冉*和谢**之间相互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南昌**工程公司实为本案的案外人。二、根据绵阳**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南昌**公司系本案所涉工地实际施工单位,但该项目部并无谢**,南昌**公司与谢**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谢**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南昌**公司无关;三、绵阳**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南昌**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向谢**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再判决南昌**公司承担谢**与绵阳**公司租赁费明显不公;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谢**承担本案所涉租赁费1894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报告系南昌**公司与谢**之间就承担租赁费的约定,南昌**公司称其系案外人与事实不符;二、报告所确定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此前的租赁费已经由谢**支付,之后的租赁费应该由南昌**公司支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9月26日“报告”所移交的费用包含了原告方等三家的费用,南昌**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绵阳**公司答辩称:所涉及的费用与绵阳**公司无关,绵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案由有误,冉*与谢**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讼争的租赁费在性质上属于冉*因分包建设工程停工所受的损失。

本案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损失已由谢**承担。根据谢**与南昌第**科睿项目部在“报告”中所达成的协议,2012年9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包括本案租赁费损失在内的诸多费用均由该项目部承担。债权人冉*对以上协议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已合法转移。该项目部系南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南昌**公司向冉*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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