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A4WZ86号小型轿车,沿郫县郫筒镇南北大道行驶至西源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卢某某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在现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希望法院给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文某某从宽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当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及投保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某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提交有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及收条。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之后在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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