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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晏*与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朱**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鹃,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晏*与朱**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廖*来系晏*聘用的员工。

2013年4月23日,廖*来受晏*的委托以甲方名义与吴**签订《欧**【ODD】品牌羽绒服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就欧**(ODD)品牌羽绒服经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晏*授权吴**为四川省乐山市通悦路销售欧**(ODD)品牌羽绒服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晏*负责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复,调换:如无法修复、调换的产品公司给予退货;在吴**经销区域内,晏*只向吴**一家供货,不得向吴**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供货;吴**不得在欧**专卖店经营其它品牌,如晏*发现吴**经营其它品牌,晏*不给予吴**货品退货及房租支持;2013年吴**订货折扣以厂家吊牌价5.9折结算,不参加订货会客户进货补货折扣均以6.2折结算;客户订货及铺货货品均享受100%退货,客户所有补货货品均只能按补货总金额的20%进行退货;合同签订当日吴**须向晏*交纳经销保证金及网络保证金共计20000元,保证金不能冲抵货款,当季退货(3月15日)完毕后,吴**若无违约现象,晏*在退货1个月内将经销保证金及网络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吴**;关于房租补贴:所有欧**专卖店按照公司要求装修,经公司验收合格,方可报销房租:门市租金6万元以下(含6万元)的门市给予一年一次性报销,门市租金6-20万元的门市在合同签订后在第二年1月5日按全年租金总额50%报销;门市装修后公司统一发放道具,道具分为2年报销,第一年的装修完毕直接返还50%道具款,另外50%在第二年春节前给予返还;报销方式:欧**所有报销房租都以欧**当季新款、爆款报销,所报房租货品均不能退货。最后退货晏*收取吴**每件5元作为产品整理费。该合同落款处备注:客户款项均只汇入如下账号,两个账号方可有效:农行账号XXX晏*,建设银行XXX朱**。

2013年4月25日,吴**向晏军交纳合同保证金15000元,晏军出具收据一张。

2013年5月6日,吴**向朱**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人民币25000元。同日,晏*向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乐山欧帝帝客户吴**道具款20000元,附注5月6日转入四姐建行20000元道具款,实际转入25000元整,5000元属于物料款。”

2013年5月26日,吴**向朱**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10月13日,吴**向朱**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人民币70000元。

2014年3月14日,晏*向吴**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重庆晏*(身份证号XXX)向乐山欧帝帝经销吴**承诺其吴**退货之日起,保证半年内还清吴**所有退货货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6月11日,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晏*、朱**共同退还吴**货款137118.46元及道具款25000元,共计人民币162118.46元。

2014年9月15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4)乐山嘉证字第753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吴**于2014年9月9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对其堆放在乐山市市中区“西岭美庐”小区2栋3单元7楼3号房屋内的欧帝帝(ODD)品牌羽绒服进行现场清点、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指派公证员冯*、工作人员张*办理此项公证。公证员冯*、工作人员张*及申请人吴**于2014年9月9日下午15时55分共同来到乐山市市中区“西岭美庐”小区2栋3单元7楼3号房屋,在两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由吴**对其堆放在房屋内欧帝帝(ODD)品牌羽绒服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了《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一份共3页(见附件1),工作人员张*对吴**清点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共拍摄照片26张(见附件2)。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一份共计3页是现场清点所得,照片共计26张是现场拍摄所得,《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及照片中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附件1《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中列明各货号ODD羽绒服总计200件,其中187件列明了单价及数量,对应的价款总金额为215370元,按照5.9折计算后的金额为127068.3元;另13件为特价款,未列明对应的单价,仅按照150元/件计算,金额为1950元。

一审审理中,吴**陈述:吴**从晏军处共提货560件,其中18件服装系吴**应当获得的房租补贴,对应货款12615元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其余542件服装按照服装吊牌价5.9折计算进货货款共计231396.9元,另有按约应当由吴**承担的各次发货的运费1174元;吴**已退货204件,对应货款应为67199.4元;吴**共计支付货款17万元,保证金15000元,道具款25000元,其中保证金15000元已经退还给吴**;2014年3月14日双方协议调价,晏军应返还货款22855元,该应予返还的货款22855元直接冲抵吴**的应付货款;现吴**库存的货物总计200件,按约每件退货需支付5元整理费,该1000元整理费应当由吴**承担。另外,(2014)乐山嘉证字第7534号公证书附件1《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中所列明的库存货物中187件对应吊牌价总计为215370元,进货按照5.9折计算后双方进行调价(降低0.9折),现按照吊牌价5折计算退货金额为107685元,其余13件在提货时为特价款,没有吊牌价格而直接按照150元/件计算退货金额为1950元,以上200件库存退货价值计算为109635元。

同时,晏*陈述:吴**从晏*处共提货560件,进货款按照吊牌价5.9折计算;吴**并不具备获得房租补贴的条件,故以上560件货物其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31396.9元+12615元,另外运费1174元也应当由吴**承担;吴**已支付货款17万元,其支付的保证金15000元已经退还,其支付的道具款25000元已经作为货款冲抵;交易中双方并未就货品进行调价,对吴**诉称因调价(降价0.9折)而应返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吴**已实际退货204件,对应价值为67199.4元。

一审审理中,吴**还举示了如下证据:

1、乐山-吴**客户ODD冬装账务明细一份、欧帝帝销售退货单6份、欧帝帝销售单9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销售及退货往来,以及吴**支付的道具款、应获房租补贴对应的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晏*及朱**质证后认为,ODD冬装账务明细应系吴**自行制作、欧帝帝销售退货单及欧帝帝销售单均为复写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2014年3月14日重庆时报第28版。拟证明:吴**曾向晏*、朱**要求退货,但退货时晏*既不支付退款也不出具收到退货的凭据,故吴**未实际将货物退还给晏*。

晏*及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吴**向晏*要求退货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吴**将货物退给了晏*。

3、2014年3月13日光盘录像及2014年3月18日在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被告涉嫌诈骗向经侦队报案的情况传送单。拟证明2014年3月,因晏*拒绝履行退货义务,吴**等经销商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

晏*质证后认为,光盘可以进行编辑和修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吴**向晏*要求退货的事实。

4、2014年3月14日在渝**安分局经侦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在2014年3月上旬,因吴**无法与晏军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吴**向经侦队报案。

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向晏*要求退货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晏*与吴**签订《欧**【ODD】品牌羽绒服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也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晏*是否应对吴**库存欧**(ODD)品牌羽绒服办理退货及返还相应的货款;2、晏*是否应退还吴**道具款。关于晏*是否应对吴**库存欧**(ODD)品牌羽绒服办理退货及返还相应的货款的问题。晏*与吴**签订《欧**【ODD】品牌羽绒服经销合同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也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吴**订货及铺货货品均享受100%退货,则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吴**库存的货品履行退货退款义务。至于晏*辩称合同中约定了“当季退货(3月15日)”的内容,则吴**应当在2014年3月15日前要求退货,超过2014年3月15日则吴**不再享有退货的权利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关于“当季退货(3月15日)”的内容出现在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款中,并不是对双方退货时限及条件的专门约定,而合同第四条款关于“订货折扣及退货率”的约定中仅约定了客户订货及铺货货品享受100%退货,并未就退货的时限作出特别约定;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经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或实际继续履行,则吴**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享有退货的权利。另外,晏*于2014年3月14日向吴**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自吴**退货之日起,保证半年内还清吴**所有退货货款”,由此可以看出,该承诺书应当是吴**向晏*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后晏*作出的承诺表示。综上,晏*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晏*应当向吴**返还的货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采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方式履行各自义务,故吴**已经向晏*支付的货款对应的是哪一次供货已无法查清,故应考量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来计算晏*应退还的货款。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晏*因退货而应退还的款项。首先,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吴**已退货204件,对应进货款为67199.4元,则该部分货款为晏*应当退还的货款。其次,对于吴**应退货的库存产品,吴**举示了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乐山嘉证字第75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晏*没有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库存商品予以确认,即该公证书附件1《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所列明的200件货品;该200件库存货品中有187件列明了对应的单价及数量,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进货价格为5.9折,虽然吴**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商定对货品进行调价,调价后按照5折计算进货价,但晏*对调价行为不予确认,而吴**亦未提交证据对调价事实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调价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应认定该187件应退货品按照5.9折计算退货货款为127068.3元(187件总金额215370元X0.59=127068.3元,详见附件1《ODD羽绒服库存表(乐山吴**店)》);对于库存中另13件特价款货品,由于吴**明确陈述该特价款货品在提货时并未按照5.9折计算进货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特价款货品在进货时双方约定的实际对价,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13件特价货品的退货及退款数额。综上,晏*因退货而应退还的货款为194267.7元(已退货货款67199.4元+应退货货款127068.3元)。

2、吴**应向晏*支付的款项。首先,吴**从晏*处共提货560件,按照进货价5.9折折算后对应的进货款总计244011.9元(231396.9元+12615元);对于吴**称560件货品中有18件服装系吴**应当获得的房租补贴,对应货款12615元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所有欧帝帝专卖店按照公司要求装修,经公司验收合格,方可报销房租;门市租金6万元以下(含6万元)的门市给予一年一次性报销,门市租金6-20万元的门市在合同签订后在第二年1月5日按全年租金总额50%报销”,审理中,吴**既未举示其门市租金在哪种租金范围内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其门市或专卖店装修后经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吴**称该18件货品属房租补贴冲抵货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18件货品对应的货款12615元应当由吴**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双方一致确认吴**已付货款17万元。第三,2013年5月6日吴**向朱**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同日,晏*向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乐山欧帝帝客户吴**道具款20000元,附注5月6日转入四姐建行20000元道具款,实际转入25000元整,5000元属于物料款。”由此可以看出,该25000元款项中实际以道具款名义收取的为20000元。另5000元收取的名义为物料款,则该5000元物料款在合同并未作其他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也应属吴**支付的货款部分。第四,吴**诉称因双方协议调价,晏*应返还货款22855元,该调价退款应直接冲抵吴**的应付货款的意见,如前所述,虽然吴**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商定对货品进行调价,调价后按照5折计算进货价,但晏*对调价行为不予确认,而吴**亦未提交证据对调价事实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调价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吴**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四项,吴**还应向晏*支付的货款为69011.9元(560件货品的总价值244011.9元-已支付的170000元货款-5000元物料款)。此外,按照双方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各次发货所产生的运费1174元应由吴**承担;应退货中每件退货应支付5元整理费应由吴**负担,结合前述认定,吴**应退货187件,故吴**还应向晏*支付运费及退货整理费共计2109元(运费1174元+退货整理费187件X5元/件)。综上,吴**还应向晏*支付的款项为71120.9元(69011.9元+2109元)。

以上1、2项品迭后,晏*应返还吴**的货款金额为123146.8元(194267.7元-71120.9元)

二、关于晏*是否应退还吴**道具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2013年5月6日吴**向朱**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同日,晏*向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乐山欧帝帝客户吴**道具款20000元,附注5月6日转入四姐建行20000元道具款,实际转入25000元整,5000元属于物料款。”由此可以看出,该25000元款项中实际以道具款名义收取的为20000元。依据双方在经销合同中对道具款的约定“道具分为2年报销,第一年的装修完毕直接返还50%道具款,另外50%在第二年春节前给予返还”,晏*理应将道具款20000元返还给吴**。审理中,晏*辩称其已经将道具款作为货款冲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晏*还辩称道具款的返还时间尚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关于欧帝帝服装的经销合同关系亦未再实际履行,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认定晏*应向吴**退还道具款20000元。

关于朱**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审理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朱**与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朱**和晏*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和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晏*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朱**和晏*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知道该约定。同时,本案中已查明,吴**于2013年5月6日向朱**支付道具及物料款25000元,并先后向朱**支付货款100000元和7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朱**以收取道具款、货款等方式与晏*共同参与了本案所涉合同的的履行,而审理中朱**亦认可如按约应当履行吴**的退货手续,则对于退货以及返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晏*与朱**共同承担,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朱**和晏*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吴**要求朱**和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关于吴**向晏*、朱**退货的问题,本案中,吴**并未就退货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晏*及朱**亦未将退货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故就退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晏*及朱**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退货款123146.8元;二、被告晏*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道具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晏*、被告朱**负担2670元,由原告吴**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晏*、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7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有效期内退货,丧失了退货权。双方合同有退货时间的约定即2014年3月15日。2、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货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将货品退还给上诉人,也未向公证机关提存货品。3、道具款双方已结清,不存在退还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丧失退货权利,合同未约定3月15日之后不能退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多次要求上诉人退货,因上诉人拒绝履行,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3、晏*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条子,承认要退还道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晏*、朱**确认,如退货条件成立,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相互应给付金额品迭后,晏*应返还吴**的货款金额为123146.8元并无异议。还查明,2014年3月上旬,吴**等人因无法与晏*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向重庆**安分局经侦队报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吴**是否享有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的权利;二、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吴**道具款。

关于吴**是否享有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的权利问题。晏*、朱**上诉称,按合同约定,吴**应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退货,吴**退货已过上述约定时间,故已丧失退货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客户订货及铺货货品均享受100%退货。另外,晏*于2014年3月14日向吴**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自吴**退货之日起,保证半年内还清吴**所有退货货款”,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对吴**退货权利均未明确约定过期时间。按通常理解,客户至少在合同期内享有合同约定的退货权。晏*辩称合同中“当季退货(3月15日)完毕后”,晏*将保证金等退还给吴**的内容说明3月15日之后不能退货,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不符,也与晏*于2014年3月14日仍向吴**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货款的意思表示不符,故对晏*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晏*、朱**还辩称吴**并未向其退货,故晏*、朱**享有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享有的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合同的权利。该制度是为了激励对方即时履行合同而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该制度的设立目的不是永久性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吴**依照合同代理销售羽绒服,并享有退货权利,晏*、朱**则相应享有收取货款权利,负有接受退货、并将相应货款返还给对方的义务。晏*、朱**在吴**找其协商退货退款一事时未及时指定收货地点,其就接受退货及向吴**退款方面不享有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晏*可以及时指定退货地点便于吴**退货,吴**也可以通过向晏*指定地点退货或以提存方式向晏*退货。一审认定吴**享有退货权利并无不当。二审中,晏*、朱**对一审确认的退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该应退货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吴**道具款的问题,上诉人辩称道具款已结清,故不存在退还问题。本院认为,晏*对收到吴**道具款并未表示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晏*应就道具款分两年返还给吴**。晏*称该道具款已冲抵货款,即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晏*、朱**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上诉费3700元,由上诉人晏*、朱**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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