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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罗*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罗*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对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周某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3.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周某某身患疾病,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罗**与熊某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共谋到小桥镇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三人携带铁丝、口袋等作案工具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川RAY809号小轿车去到原铁顶乡街道商议具体盗窃办法,由周某某负责望风,罗**、熊某某负责实施盗窃。24时许,三人先后窜至营山县小桥镇铁顶村5组李**、杨某某家中,用铁丝或绳索拴住其家门,取下其家电保险,并盗走两家鸡26只、鸭2只。当晚,三人在杨某某家作案时被发现,周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李**、杨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回鸡26只、鸭2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罗**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盗中心现场位于营山县小桥镇铁顶村5组被害人杨某某、李*甲家中。

(三)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甲对盗窃现场、车辆停放地点、周某某取走绳索、拴住杨某某家门的位置及逃跑方向进行指认。

(四)辨认笔录

1.证人罗**、郭某某对编号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周某某)是2015年10月11日晚盗窃鸡鸭被抓获的人,当时他左手提的一个蛇皮口袋,右手提着一只鸡。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对编号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罗**)是昨晚(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与幺儿在一起的人,当时他手里拿了两个蛇皮口袋,口袋里装的鸡。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对编号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熊某某)是打电话租用自己车的人,他外号叫“幺儿”。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某某持有的ZTE(15520869623)、ZZM珍珠米(15191722202)手机两部;鸡26只重87.1斤、鸭2只重5斤。

(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鸡33只,重113.1斤;鸭2只重5斤;共计人民币1880元。

(七)被害人的陈述,

1.李*甲的陈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昨晚家中偏搭屋里的鸡被盗18只、鸭2只,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发现门被铁丝捆住打不开,关鸡的门锁也被撬烂了。**某某说,偷鸡的有三个人,被郭某某、陈**抓到一个,跑了二个,他们是撬门锁进屋实施的盗窃。

2.杨某某、李**的陈述证明:昨晚其家里的鸡被人进屋偷走了,一共有15只,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2015年10月12日凌晨,睡觉醒来听到鸡在叫,准备开门但拉不开,打开灯看见屋外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戴的帽子,一只手拿了一只鸡,背上扛了一个蛇皮口袋,从其房子左边小路跑了,另两个从右边跑的。李**给陈*甲打电话,叫其帮助在路口抓偷鸡贼,并报了警。听说他叫周某某,是郭某某和陈*甲抓住的。

(八)证人证言

(1)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有三个人到小桥镇铁顶村5组偷鸡,被抓住的人叫周某某,当时他左手提的一个蛇皮口袋,右手提的一只鸡;他说是骑摩托车上来帮人拉鸡,但没有找到摩托车,在200米处发现有一辆汽车,我们怀疑是开来偷鸡的。

(2)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凌晨许,李*乙打电话叫帮他拦住偷鸡贼。其起床后和郭某某一路,看见有三个人从石湾村机耕路走来,每个人手里都提着口袋。郭某某上去将走在前面的那个人抓住,当时他右手提的一只鸡,左手提的一个蛇皮口袋,口袋里装着鸡,后面的那两个人看见前面人被抓了,把手里的口袋丢在公路上就跑了。

(3)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罗**说他父亲身体不好,叫其用摩托车把他送到骆市镇菜市口;其将他送到后,他给了自己5元钱就往菜市场走了。

(4)罗**的证言证明:罗*甲平时在做砖工,其电话是15520869623;周某某长期帮人说媒,其有一辆白色小车,其电话为15181722202。

(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1日下午,熊某某电话叫其和周某某一起做“业务”(实施盗窃),其表示同意。在18时许,周某某电话叫其早点吃晚饭,并准备好去偷东西用的铁丝、绳子和蛇皮口袋。19至20时许,周某某催其快点到骆市镇,后其坐“陈某丙”的摩托车到骆市陵园上周某某的车,其和熊某某坐的第二排。在车上,周某某叫其和熊某某把铁丝剪好,熊某某拿出一圈铁丝,其剪好后坐周某某车到原铁顶乡街道。周某某说,他负责在边上望风,熊某某负责取保险,其和熊某某负责用铁丝拴农户的门和实施盗窃。分工后,我们三人就耍到24时至凌晨的时候,周某某说做得了,他就带其二人到一家农户,说这家养了三十多只鸡。由于这家狗叫得凶,就没有偷。接着周某某又带我们到另一家,说这家鸡鸭有十多个。到了后,周某某在路边放哨,其就用铁丝把这家大门拴住,熊某某取的保险并用绳子套的侧门。套好后,熊某某用錾子将鸡屋撬开,进屋偷了十几只鸡和鸭,装了两口袋,由周某某放在公路边等着回来拿。接着周某某又带我们到离这家几十米外的另一家,他说这家鸡至少有二十几只。到后周某某继续望风,其拿铁丝套正大门,熊某某可能忘了去取保险,直接用绳子套的偏门,再进屋偷的鸡。他在用錾子撬第二个鸡笼时声音很大,被主人发现了,开灯就看见了我们三人。我们拿起鸡就往停车的地方走,周某某走在前面,左手拿了一口袋鸡,右手拿了一只母鸡。其和熊某某走在后面,每人手上拿了两口袋鸡。当快走到停车的地方,有人打着电筒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接着看见周某某就被抓了,其和熊某某丢下两口袋鸡就跑了。第二天其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说,他到公安机关后自己咬了舌头出血装病很严重取了保。他还给其强调几次,叫其不要在营山呆了,三个月过去就没事了,于是其去了福建省三明市。

(2)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李*甲已领回被盗鸡鸭。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因涉嫌盗窃被通缉,于2015年11月9日10时在三明市梅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罗**的自然身份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被鉴定物品价值的依据为被害人陈述的数量和重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罗**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受要约后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周某某、罗**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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