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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母昌春诉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母昌春诉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受被告聘用于2002年11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具体工资金额未有约定。自2005年10月起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到公司协商,公司均承诺解决,但至今未兑现。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的资产已开始处置,再次与被告协商工资支付事宜。2015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自2005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被告欠原告工资30万元,包含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5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公司资产现被法院查封,在拍卖期间,现公司无钱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内容为本公司职工母昌春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9月合计120月的工资,每月工资2,500.00元,合计30万元,此工资包含养老、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被告拖欠工资的十年期间均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拖欠工资期间以业余时间的兼职收入维持生活;被告向法庭表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记录因时间久远,无法查询,工资记录因会计离职,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具工资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0万元,但原、被告叙述的情形即原告的工资在被告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十年未做任何调整、原告在公司拖欠十年工资的情况下未主张权利且仍正常上班,同时还以业余时间的兼职收入维持生活明显与正常的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工作、报酬情形不符,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母昌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母昌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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