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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代理人陈*,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8年经张**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2011年6月初5,被告到原告朋友处打工,被告说事倒非。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从未回家。被告出走后未照顾过孩子,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6月下旬,双方到了民政局后因意见不一致,遂未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达2年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费、医疗费按实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我无固定工作,300元每月的生活费我达不到,我同意给1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我们有共同的房产应合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开始有争吵。蒋**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后本院以(2014)翠屏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蒋**、何某某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宜宾长宁镇淯江东路*#水帘阁的房屋的房权证(产权证号:20100****);2、2010年1月16日,在长宁县梅硐法律服务所梁金*的见证下,蒋**(原告蒋**的父亲)、胡某某(原告蒋**的母亲)、蒋**、何某某签订《财产所有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在2008年1月19日蒋**、胡某某用蒋**的名字在长宁镇淯江东路金城逸景购买的住房,由胡某某支付了10余万元,房权证尚在办理之中。该房用蒋**的名字办理产权手续,购房款和装修等费用概由蒋**、胡某某支付,该房的实际所有权属蒋**、胡某某所有。蒋**、何某某可以在该房内居住,但不得对该房进行处分”。3、2012年10月29日四川长宁竹**公司梅硐支行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蒋**在该支行开立的帐户系用于购买金城逸景商品房按揭款,经查询存款凭证后确认该结算活期存折一直由蒋**母亲胡某某办理每月按揭款存款业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人口信息、户口薄、证明、见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长宁**业银行梅硐支行说明、调解纠纷登记表、民事判决书、长宁**理处产权情况记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为融洽并生育了一女。但近几年,双方经常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曾为此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及恢复,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女儿蒋**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蒋**随自己生活,对此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蒋**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用,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蒋**生活费300元,其教育费和医疗费据实各自承担一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名下位于宜宾长宁镇淯江东路*#水帘阁(产权证号:20100****)的房屋,虽然该房登记在原告蒋**和被告何某某名下,但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房购买于2008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2010年1月16日,原告蒋**和被告何某某以及蒋**(原告父亲)、胡某某(原告母亲)四人共同签名并捺印的财产所有权声明书中已表明,该房不属原告蒋**和被告何某某,原、被告两人仅可以在该房内居住。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的该房屋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和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蒋*乙随原告蒋*甲生活。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蒋*乙生活费300元至蒋*乙年满18周岁时止,蒋*乙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负担6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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