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四川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蓉**司委托代理人刘**,蒲**建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蓉**司与蒲**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蓉**司将新建生产线、厂房及办公楼土建安装、总坪(不含污水处理)发包给蒲**建司。开工日期2011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7天。合同价款105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结算的相关内容,还约定了质量缺陷期为1年,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另约定蒲**建司向蓉**司提供两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蒲**建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了工程。蒲**建司与蓉**司于2013年4月12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形成《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2日,结算金额为12986400元。2013年9月12日,蒲**建司与蓉**司就未完项目作出《竣工决算说明》,确认扣除289600元的返工、重做、修理等相应款项后的决算价款为12986400元。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12日,蒲**建司向蓉**司移交资料,并出具资料移交清单。2013年9月20日,蒲**建司与蓉**司就工程造价形成《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工程中标价10500000元,合同总金额10500000元,双方结算总金额12986400元。蓉**司已支付工程款10810000元,尚欠2176400元未付。

庭审中,蒲江**蓉**司接受其委托支付的消防器材款62000元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并认可只向蓉**司提供了1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两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蓉**司花费1440元另行做了1套,蒲**建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蒲**建司于2014年6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讼蓉记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4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竣工决算说明、竣工决算确认书、资料移交清单、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图、分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委托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蒲**建司、蓉**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蒲**建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蓉**司接受蒲**建司委托支付的消防款和另行制作竣工资料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蓉**司应支付蒲**建司的工程尾款为2112960元(12986400元-10810000元-62000元-1440元)。

关于蒲**建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蒲**建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无约定,根据《建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应以该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蓉**司主张蒲**建司在施工中未按规范操作致使部分工程整改和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并造成相应损失,要求从蒲**建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蒲**建司对承建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不规范操作的情形,双方在对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对部分项目的维修、返工、重做费用予以了扣减,蓉**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另外,蓉**司认为蒲**建司施工存在缺陷,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蒲**建司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蒲**建司施工存在缺陷所致,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蒲**建司工程尾款2112960元;二、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蒲**建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112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6元,由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蒲**建司提交的《关于蓉**司绿色食品加工生产线竣工决算说明》中扣除的6项费用共289600元,系2013年9月12日前发现的整改项目,并不包括蓉**司主张的结算后泡菜池、盐渍池等在使用中发现质量缺陷面维修、整改的费用。故工程款中应扣除整改、维修费用308674.60元及因此造成的损失225927元。2.蒲**建司未开具发票,请求判令其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3.双方约定的工程余款支付时间以蒲**建司的开具发票的时间而顺延,现蒲**建司未开具发票,蓉**司不应支付利息。故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扣除整改费用及损失并判令蒲**建司开具发票;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建司答辩称,蓉**司主张的泡菜池、盐渍池维修整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应承担相应损失;未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蓉**司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蓉**司与蒲江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蓉**司主张的整改、维修费用308674.6元及造成的损失225927元是否应在其应付蒲江四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13年9月12日蒲江四建司出具的《关于蓉**司绿色食品加工生产线竣工决算说明》载明扣除6项费用289600元,蓉**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蓉**司于2013年7月4日、7月30日向蒲江四建司送达关于竣工验收及整改的《函》,从时间及内容来看,应认定两份函件所载明内容双方已解决,并表现在上述《决算说明》中。此后,蓉**司又发函蒲江四建司,提出诸多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整改,但蓉**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送达蒲江四建司,且其于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其自行整改的项目并不一致,故对其整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蓉**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蓉**司要求蒲**建司开具发票的问题。蓉**司在原审中对此并未主张,二审中不予审理。

三、关于蓉**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蓉**司与蒲江四建司未对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故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蓉**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