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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国庆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砍伐了原告种植在自家院内的八棵直径约35-45公分大树,被告砍伐的理由是是这几棵挡住了被告的店招,原告找了各级政府请求解决,没有结果。2015年年3月14日原告聘请律师到社区协调处理,社区通知被告赔偿,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早上7点,运来八棵直径约10公分的树木,准备栽种。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差价,被告不同意,于是发生纠纷,报警后,110处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毁损损失费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说树木死亡是因为我的原因造成的,我不同意,我在我的地盘上进行修建,高出1米是在我这边。砍树当时找了书记、队上、治安,树木死亡后,对周围造成许多安全隐患,当时村上进行协调经过他本人同意,我出钱请吊车来进行砍伐的,我不同意赔偿。本着爱护环境,村上让我去买树木,我特意买了比较贵的金丝楠木进行种植,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树木直径太大,无法种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租赁用于经营二手车销售的房屋相邻,原、被告房屋相邻处原有原告种植的树木八棵,2014年4、5月左右,原告的八棵树木开始枯萎,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的树木已全部死亡。由于枯萎的树木树枝掉落等原因,使得树木周围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9月底,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将八棵树木砍伐,砍伐后由被告在原树木处种植八棵直径约20余公分的树木。2014年10月3日,被告组织人和吊车等将上述八棵树木砍伐掉。2015年3月24日,被告购买了树木前往原告处栽种,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树木直径太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树木大小,未允许被告将树木栽种下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砍伐的八棵树木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上述程序和方法评估后确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满足本报告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伍*壹仟伍*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川信**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房屋外栽种的树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原告同意由被告砍伐上述树木,但需提供直径为20余公分的树木在原树木种植处栽种。虽然被告在砍伐树木前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对树木砍伐的事宜及补种树木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将原告自有的八棵树木砍伐后,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树木进行栽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四川信**限公司提供的《报告书》,被告砍伐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树木的价值为51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树木损失费51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树木赔偿款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郑**负担3900元,被告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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